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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哀君憲相 對 人 張維文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565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收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40元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4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130元 114年3月6日審字第552號收據 114年619日南審字第1691號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5,565元 114年9月23日南審字第2535號收據 合 計 9,405元 聲請人繳納3,840元;相對人繳納5,56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