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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石育源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葉健鑫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江明通對聲請人與相對人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第三人江明通)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勝訴,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第三人江明通)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第三人江明通不服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改判第三人江明通勝訴確定,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第三人江明通已對聲請人及相對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給付第三人江明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369,36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並獨自繳納上訴裁判費839,304元,因聲請人上訴利益及於相對人,致相對人於第二審亦為上訴人,第三審乃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實應分擔第二審訴訟費用419,652元(計算式:839,304元×1/2=419,652元),為此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8條至第85條等規定,分別規範數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訴訟費用之負擔等項,均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核算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及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者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系爭案件歷審判決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及其於109年3月13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39,304元等情,本院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及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50號等案件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查,聲請人乃係請求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案件所繳納之裁判費,並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然於系爭案件中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屬同一造之當事人,且在第二審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即載:「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第三人江明通)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並無上訴人間負擔比例之裁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以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