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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張靖敏相 對 人 張琬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存字第七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利息及其續存利息,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以新臺幣126,161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0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0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遷讓房屋等卷、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歷審卷宗審核無誤。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而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然相對人已就其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4年3月22日相對人搬遷完畢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水電費等,於114年4月11日對於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持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788號執行事件就本件提存擔保金足額扣押並收取完畢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820號返還不當得利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788號執行卷等歷審卷宗審核無誤,堪認相對人就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則本件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0號提存事件部分擔保金,業經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788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本件提存擔保金中之89,918元收取在案,故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僅餘36,243元、利息1,092元(即126,161元結算至債權人辦理收取完畢日止之利息)及其續存利息,故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0號提存事件之剩餘擔保金範圍內,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