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馮羿涵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巫宜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巫宜樺主動履行給付訴訟費用事宜,惟窮盡一切方法仍無法查知該相對人之目前住所地,僅知其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斗六市址,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將系爭信函付郵向指稱之相對人最後住所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址」寄送後經第三人收受,固據其提出系爭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惟查,相對人之目前戶籍址係在臺南市北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