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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黃心漪相 對 人 劉正興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存字第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5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5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86號假扣押卷)、本院115年度存字第5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