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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相 對 人 陳泰安

許永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〇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五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登錄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之92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經鈞院93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由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5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陳泰安、許永貞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1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復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復再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5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復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陳泰安已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並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亦已撤銷關於相對人陳泰安部分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陳泰安限期行使權利;聲請人復具狀撤回相對人許永貞部分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許永貞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陳泰安、許永貞於分別收受前揭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存證信函後,逾期均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關於許永貞部分)、115年1月8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3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內併93年度存字第645號、102年度存字第110號卷)擔保提存卷、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系爭裁定業經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陳泰安部分之執行程序業經承辦股撤銷,聲請人已無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相對人陳泰安所有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陳泰安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聲請人復已撤回關於相對人許永貞部分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原執行處分亦已由本院執行處予以撤銷,故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作成之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由郵務人員送達相對人陳泰安處所;聲請人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許永貞於20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依存證信函回執所載,亦已於民國115年1月9日送達相對人許永貞住所,惟相對人陳泰安、許永貞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