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余芳雄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李秀龍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李秀龍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已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0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故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然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難謂訴訟已終結。故聲請人於115年1月1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77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前揭說明,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