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蔡奇宏相 對 人 慶隆廟法定代理人 李和訓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訴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部分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部分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第四點約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分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2份、調解筆錄一份
、單據6紙等影本為證。本院檢送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陳報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相對人迄未陳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墊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60,383元。
㈡則依前述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39,634元【計算式:317,360元+( 623,748元+19,275元)×4073.88/4209.72=939,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9,634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7,360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623,748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地政規費 19,275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總 計 960,3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