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王湘妤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侑信營造有限公司間因一百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6,050元為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9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今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956號函等為證。然該民事執行處函僅係通知動產拍賣程序因有併案債權人而續行,並未否准停止該事件其他程序之進行,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從確定。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改分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24)卷宗,該訴訟尚在審理中,難謂訴訟已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