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許瑞哲相 對 人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6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五二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積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該銀行嗣後將該債權讓與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榮公司),後寶榮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63號裁定准許,並經鈞院94執全字第215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寶榮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讓與相對人,聲請人並於民國101年間向相對人清償該債務,然寶榮公司或相對人均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前誤向寶榮公司聲請限期起訴(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05號),今另向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寶榮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52號(包含94年度裁全字第4163號)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訛。查寶榮公司於讓與系爭債權前、相對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起訴,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05號卷內資料,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