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俊明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如上開聲請之程式未具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南全字第8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001元供擔保,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同年月13日前繳納,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1日到所領取完畢,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聲請費,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其程式即有不備;又聲請人並未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且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經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難謂已訴訟終結,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