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林美純代 理 人 陳昱名律師相 對 人 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㛄芯相 對 人 楊政忠

楊每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楊㛄芯、楊政忠、楊每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相對人楊㛄芯、楊政忠、楊每金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如供擔保人之催告在訴訟終結前,即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於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所謂「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情形下,供擔保人如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或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全部執行處分時,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無法確定,自不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此時尚難謂已訴訟終結。是供擔保人之催告如於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或執行處分均撤銷前即已為之,因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尚不得准許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㛄芯、楊政忠、楊每金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68,9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4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後,嗣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處分亦經撤銷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6日以臺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5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㛄芯、楊政忠、楊每金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楊㛄芯、楊政忠、楊每金部分: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58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臺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55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9號、114年度存字第514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等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聲請人於114年9月17日撤回對相對人楊政忠部分之假扣押執行,嗣於114年9月18日再撤回對相對人楊㛄芯、楊每金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撤回後,已撤銷關於相對人楊政忠、楊㛄芯、楊每金部分之全部執行處分,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楊政忠、楊㛄芯、楊每金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已於115年1月27日送達相對人楊政忠、楊㛄芯、楊每金住所,惟相對人楊政忠、楊㛄芯、楊每金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本件關於對相對人楊政忠、楊㛄芯、楊每金部分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相對人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查聲請人雖於115年1月27日(依本院收文戳章為準)撤回相對人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3月20日南院發114司執全實字第18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所為之存款扣押命令,然本件「訴訟終結」之時點,即應為115年3月20日,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聲請人早於115年1月26日即向相對人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址(此處係以正確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1樓」臚列)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然其寄送存證信函時執行處分尚未撤銷,損害額無從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聲請人之催告既在訴訟終結以前,即不能謂已生合法通知相對人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效力;另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訴訟中成立和解,雙方並已依和解筆錄履行完畢,然審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假扣押債權金額為3,506,700元,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58號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則為「一、被告楊政忠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二、被告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合計和解金額總金額為3,340,344元,顯非就前開所欲保全之假扣押債權全額達成和解,故於未經確定無損害前,相對人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仍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自不能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既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關於對相對人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