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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林義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清烈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如上開聲請之程式未具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6日通知聲請人限期繳納,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此有上開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答詢表在卷。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