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林義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富民等22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析其立法目的,係在訴訟費用之計算非屬簡明時,應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之繕本予相對人,令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藉供參考。次按,於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如相對人亦有支出訴訟費用,為免相對人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繁,法院應將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繕本送達相對人,並命相對人於裁判前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於相對人提出前開資料後,將兩造應負擔之費用相互抵銷並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同法92條第1項、第93條,復有明文規定。末按,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如不能或拒絕提出應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法院即無法踐行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等相關資料之程序,亦無從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
二、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當事人欄僅記載相對人為「王富民等22人」,並未列載各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提出依本案第一審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全部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或單據等,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命他造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使相對人就聲請人書狀表示意見。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有其他費用(估價費、律師費等),且聲請人並未於訴訟中檢送所有支出費用之收據予法院,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非屬計算簡明而可不必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予相對人者,合先陳明。故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3月5日、同年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聞到翌日起7日內、5日內補正「...㈢1、...本件請求之相對人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年籍資料、可送達地址、對各請求對象之請求內容及金額...。 ㈣聲請人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下述三項文件即聲請狀、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支出單據之「繕本」,俾利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前開通知已於115年3月10日、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處所,有送達證書兩紙在卷可憑,聲請人固提出計算書及部分單據,惟依計算書所得之數額(79,140元)與民事聲請裁判費執行計算狀請求之金額(183,753元)不符,且仍未提出全部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或單據,亦未提出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聲請人固表示依其所提計算書所列舉歷審各案號支付之規費均係聲請人閱卷抄錄取得,與事實八九不離十,況相對人王富民進出法院如廚房,倘有出入,逃不過王富民的制衡云云。然查本件除王富民外,另有聲請人其他相對人(身分未明)共21人,縱其中有部分相對人曾委任王富民為訴訟代理人,然於法院判決確定時,訴訟程序即告結束,民事訴訟代理權也會隨之消滅。故於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相對人王富民已無權代理其他相對人,況並非全體相對人均於本案訴訟中(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事件)委任王富民為代理人,自不應以相對人王富民一人嫻熟法院流程即認定聲請人可毋庸提出全部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或單據及應交付全體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全部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或單據,亦未提出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致承辦司法事務官無從僅依聲請人聲請狀、補正狀及訴訟卷宗內資料計得訴訟費用額,亦無法依前開法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及提出費用計算書,並據以交互計算各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是以,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