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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林筱瑩相 對 人 莊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115年2月10日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卷宗、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及113年度南簡字第1209號民事訴訟卷宗等查明屬實。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又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而相對人據該撤銷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撤銷原執行處分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5年2月11日送達相對人處所,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