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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金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江海相 對 人 黃品蓉即黃婉婷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費用計算書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0,415元,餘10,415元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415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114年2月14日審電字第707號收據 地政規費 500元 4,575元 114年3月24日東南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114年4月14日東南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第二審裁判費 10,245元 114年9月19日審電字第4317號收據 共 計 20,830元 聲請人繳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