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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詹榮生相 對 人 許世賢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四七號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5,96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書、108年度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憑。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108年度南簡補字第35號(後改分為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3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5,961元在案,嗣系爭訴訟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民事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本院108年度南簡聲字第2號民事卷宗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卷宗等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6月1日中院漢文字第1159078485號函在卷可稽,核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