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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邱麗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祭祀公業曾興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應依上開判決補償相對人,因相對人應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2條、127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11條則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祭祀公業曾興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亦未曾向主管機關申報管理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南市下營區公所民國115年3月12日所民字第1150004169號函附卷可稽;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3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雖曾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然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效力僅及於上開訴訟程序,無從為全面及不特定之授權,是以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