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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黃瓊嬅相 對 人 鄭曜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仁德太子郵局第五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租賃契約等事宜,業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5日對相對人寄送仁德太子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系爭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將系爭存證信函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南辦公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依其所知相對人住址付郵送達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已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以其所知悉之相對人地址為送達亦遭查無此人退回,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既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