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人榮相 對 人 鄭筠潔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7民事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且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後,計得兩造墊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275元;則依前述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20元(計算式:8,275元×8/10=6,620元),扣除相對人於第二審所預納之4,965元後,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655元(計算式:6,620-4,965=1,655元),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5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965元 相對人向本院預納 總 計 8,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