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陳慧英
蔡智雯于月容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相 對 人 黄秀灼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民
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乃提起部分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75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確定,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
㈡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並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
計得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27,706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上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對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68,600元)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部分廢棄,故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為59,400元(計算式:83,863元-24,463元=59,4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即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乃部分撤回,經核算其撤回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40,300元,該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起訴日期為113年1月10日)、第二審裁判費20,677元(上訴日期為114年2月21日),依第二審判決意旨,即應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上訴人)就其撤回一部上訴之裁判費23,166元(計算式:43,843元-20,677元=23,166元),理當自行負擔。故本件聲請人陳慧英、蔡智雯、于月容所共同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而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陳慧英、蔡智雯、于月容之數額應係32,072元(計算式:11,395元+20,677元=32,072元)。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07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863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3,843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27,706元 聲請人共預納127,7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