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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陳寶丞相 對 人 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戴明宗相 對 人 蔡宗佑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十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39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3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9號擔保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陳報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39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假扣押卷)、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