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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張筱琪相 對 人 邱志鴻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承辦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則查聲請人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73,519元及如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②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等,而其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0,611元(聲請人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480,647元,併此敘明),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請求費用試算表、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769號卷宗及本院依職權核算之請求項目試算表、司法規費查詢列印結果附於本院卷可佐,故本件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57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