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莊金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金隆、謝文雄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莊金隆、謝文雄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莊金隆、謝文雄依前開確定判決領取補償分配金額等事宜,業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3日以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莊金隆、謝文雄上開事宜,惟遭郵務人員均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關於相對人莊金隆部分:
相對人莊金隆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莊金隆,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乙紙在卷可憑;則經本院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莊金隆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查訪附近鄰居結果,相對人莊金隆並未居住於該址,亦不知其去向,固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然參酌相對人莊金隆曾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案件中陳明其現居址為另址(住址詳卷),並經該院採認並列載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109年度訴第573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經本院職權查調前開民事卷宗確認無訛。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莊金隆既另有已知之他址可茲送達,聲請人自應先對其上開居住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莊金隆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相對人謝文雄部分:
相對人謝文雄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謝文雄之個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莊文雄,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乙紙在卷可憑;經本院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謝文雄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經查訪附近鄰居結果,其現居地址為另址(住址詳卷),此有前開分局回函附卷可查。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謝文雄既另居他址,聲請人自應先對其上開居住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謝文雄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