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吳依靜相 對 人 侯柏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九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55,000元,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49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嗣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因逾期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82號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裁定撤銷,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取回前揭擔保提存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82號民事裁定、本院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49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民事卷宗、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49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82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4號民事卷宗、本院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卷宗、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民事執行卷宗等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先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以未繳納執行費為由駁回聲請在案,再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以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為由駁回聲請確定,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裁定撤銷,則相對人無得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可認與前開判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意旨相符,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