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林岱慶相 對 人 張榕紜即張家菁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訴訟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收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26元,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2,526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