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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紀益瑞

紀益展

紀益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郭敏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0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95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紀郭敏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0元(聲請人預納2,410元,惟減縮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及戶政規費195元,共計2,475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紀郭敏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1,782元(計算式:2,475元×72%=1,782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