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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楊清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盛斌、楊翠茵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盛斌、楊翠茵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924,217元為擔保,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112年度裁全字第12號、112年度存字第190號等卷宗審核無訛。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假處分執行程序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難謂訴訟已終結。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令其行使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