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薛鵬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邑筑
薛瑋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愛麗安產後護理之家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關於居所,雖民法上並無定義性規定,惟解釋上係指無久住的意思而事實上居住的處所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鵬煊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300,000元,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後,嗣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薛鵬煊、黃邑筑、薛瑋均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薛鵬煊(法定代理人黃邑筑、薛瑋均)並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3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司裁全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本院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及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39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假扣押卷、114年度存字第237號擔保提存卷宗、114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執行卷、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人僅聲請人薛瑋均一人,聲請人薛鵬煊、黃邑筑並未提存擔保金,非供擔保人,故聲請人薛鵬煊、黃邑筑聲請返還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於法未合,合先陳明;次查,聲請人薛瑋均雖主張曾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下簡稱系爭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愛麗安產後護理之家限期行使權利,然系爭催告函上之寄件人僅列載「薛鵬煊(法定代理人黃邑筑、薛瑋均)」一人,而非列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薛鵬煊、黃邑筑、薛瑋均三人,自難肯認聲請人薛瑋均(114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再查,相對人愛麗安產後護理之家之組織型態為合夥,系爭催告函固列載收件人為「愛麗安產後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蕭榮齡)」,然並未通知相對人愛麗安產後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蕭榮齡之住所,系爭催告函寄達「臺南市○區○○路00號2之4樓」該址,亦非由相對人愛麗安產後護理之家之法定代理人蕭榮齡親收,此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回執正本上簽收蓋印者為「愛麗徠綜合文旅會館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等即可知之。又審酌聲請人所提出115年5月5日查詢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相對人愛麗安產後護理之家之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自無由因系爭存告函經該址現居人即第三人愛麗徠綜合文旅會館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為受收即生合法通知效果。綜上,本件聲請人薛瑋均既未提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愛麗安產後護理之家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自無從主張以系爭催告函對相對人愛麗安產後護理之家發生催告效力,更難謂相對人愛麗安產後護理之家已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麗安產後護理之家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或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