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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林怡萱即林八郎之繼承人(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一百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86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77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林八郎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由100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改以提供111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計50萬元為擔保,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而債務人林八郎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未提出。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提存書、民事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77號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19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相關卷宗查明無訛。茲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據此撤銷執行程序,雖未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債務人林八郎業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其配偶及其子女林怡辰、林宏杰、林宏達、林怡菱均已拋棄繼承,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19號、110年度司繼字第824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林怡萱為其繼承人,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5月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70552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