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胡馨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文德即蔡木村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99,806元以為擔保(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事件),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木村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成立訴訟上調解,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然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如未持經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裁判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經法院裁定。再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或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