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廖學智相 對 人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清 算 人 陳貞君清 算 人 黃士珍清 算 人 施嘉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另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項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茲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115年4月27日府經商字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董事陳冠霖已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應以股東陳貞君、黃士珍及施嘉鎮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本院114年度南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薛如媛律師於前開訴訟事件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並經裁定酌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本件聲請人墊付之。而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酬金收據、本院裁判費收據等件影本,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31,880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已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880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額 備 註 裁判費 1,880元 113年12月19日繳納。 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 30,000元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合計:31,88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