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陳明山相 對 人 陳明發

蔡芳枝

陳進德

陳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明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芳枝、陳進德、陳秋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明發、蔡芳枝、陳進德、陳秋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明發負擔百分之43,蔡芳枝、陳進德、陳秋華連帶負擔百分之57。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明發負擔百分之46,蔡芳枝、陳進德、陳秋華連帶負擔百分之54。後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後,聲請人另聲請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規費收據及歷審卷內收據正本核對後,計得聲請人預納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77,71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7,710元,依前述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分別負擔並給付予聲請人之金額即如「附表二: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40,000元,則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聲請人預納)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調解費 2,000元 本院110年度南司調第198號 第一審裁判費㈠ 20,186元 110年12月3日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㈡ 7,524元 112年2月15日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㈠ 800元 100年12月22日向歸仁地政事務所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㈡ 7,200元 111年4月12日向歸仁地政事務所繳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7,71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核定附表二: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應負擔比例(%) 應分擔之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明發 43 16,215元 2 蔡芳枝 57 21,495元 (連帶給付) 3 陳進德 4 陳秋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