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陳玉雲相 對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相 對 人 許耀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裁定(下簡稱系爭停止裁定),為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鐵公司)、許耀元提供擔保金新台幣212,920元,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113度司執字第504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停止裁定主文所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寄發高雄地方法院存證號碼第000382號存證信函(下簡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臺鐵公司、許耀元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臺鐵公司、許耀元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逾期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及系爭存證信函暨中華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卷及其歷審卷宗(含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卷)、113年度司執字第504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強制執行卷、113年度存字第11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於115年3月25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臺鐵公司、許耀元限期行使權利,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其所寄發關於催告相對人許耀元於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5年3月25日送達相對人許耀元處所,並由其本人所親收;至寄發關於催告相對人臺鐵公司於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收件人姓名雖非列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而係「國營臺灣鐵路(股)公司」,惟查鐵路局既已於113年1月1日改制為相對人臺鐵公司,且依臺鐵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原鐵路局所營業務均由相對人臺鐵公司概括承受,故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臺鐵公司催告行使權利。且觀該部分郵件收件回執背面之郵戳為台北中正115.3.26,並蓋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文戳章,對照系爭存證信函寄件戳章日為114.3.25、收件人名稱列明「國營臺灣鐵路(股)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光遠)」、詳細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等,足認系爭存證信函已由相對人臺鐵公司受僱人收受。綜上,相對人臺鐵公司、許耀元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今既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件等在卷。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