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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相 對 人 鄭勝忠兼鄭新政之繼承人

鄭勝龍兼鄭新政之繼承人

鄭宗誠兼鄭新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勝忠、鄭勝龍、鄭宗誠及被繼承人鄭新政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被告(即相對人鄭勝忠、鄭勝龍、鄭宗誠與被繼承人鄭新政)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嗣鄭新政於前開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6月11日)後之115年1月26日死亡,相對人鄭勝忠、鄭勝龍、鄭宗誠為其繼承人,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新政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鄭新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負給付之責;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影本並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1,787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上述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相對人鄭勝忠、鄭勝龍、鄭宗誠與被繼承人鄭新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61,787元。綜上,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等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61,787元,並應依上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787元 112年4月28日繳納36,244元(112年度審字第6381號收據)、112年11月22日補繳納15,543元(112段審字第18531號收據);均由聲請人預納。 112年5月12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2年6月28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61,787元 聲請人共預納61,787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