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張榮裕相 對 人 郭世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66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收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65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台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判費 500元 8,150元 114年8月27日審字第10511號收據 114年12月1日審電字第5452號收據 合計 8,650元 聲請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