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圓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景堯相 對 人 朝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國源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八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四一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5,60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141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6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案號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6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