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連發相 對 人 芮斯福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梁恩綺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芮斯福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梁恩綺於本院一百十五年度司他字第一0二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芮斯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另按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芮斯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培華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8日死亡,故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資進行本院115年度司他字第102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為免程序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梁培華之女梁恩綺為相對人芮斯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梁培華戶籍資料查核無訛。茲相對人芮斯福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梁培華已於115年4月8日死亡,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資代表進行訴訟,則聲請人為利程序之進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梁恩綺為梁培華之之最近血親卑親屬,故選任梁恩綺為本院115年度司他字第102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芮斯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