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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相 對 人 周美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從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88,200元,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則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