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李炳堯相 對 人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相 對 人 李全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1,251,051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均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5號、110年度聲字第19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