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方裕國相 對 人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相 對 人 李全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仟柒佰零肆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全教間假處分事件,為擔保假處分執行,前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7,043,413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等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全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對人李全教之印鑑證明及相對人二人所出具之同意書等件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62號、108年度全字第27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