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謝明振相 對 人 陳由豪
陳由賢陳由哲
陳敏子黃琡雅黃琡棻
黃琡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拾參萬壹仟零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始得列為訴訟費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陳由賢、陳由哲、黃琡雅、黃琡棻、黃琡斐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相對人陳由豪、陳敏子,而併列其為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陳由賢、陳由哲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07,352元 由聲請人於110年2月8日預納 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 裁判費 380,514元 由相對人陳由賢於111年6月6日預納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380,514元 由相對人陳由哲於111年6月9日預納 第三審 裁判費 761,028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預納 律師酬金 7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裁定核定 經核: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352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1,028元(計算式:761,028元+70,000元=831,028元)。 二、至第二審裁判費761,028元係分別由相對人陳由賢、陳由哲預納,且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以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