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蔡佩蒨相 對 人 李貞儒
莊旻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訴訟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收據查核,除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支出之複製電子卷證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非本院通知預納,依前揭說明,難認係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外,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4/10即5,28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8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13,200元 114年6月20日審字第7478號收據 合 計 13,200元(聲請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