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蔡淑芬相 對 人 柏菲米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藹芳
蔡尚祐楊宗賢林家瑋張秦銘徐育鴻羅國富蘇子宇林琛富呂承泰吳崇煒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七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柏菲米淋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府經商字第1130032606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俞藹芳、蔡尚祐、楊宗賢、林家瑋、張秦銘、徐育鴻、羅國富、蘇子宇、林琛富、呂承泰、吳崇煒為清算人,亦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7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為此檢附相關證明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書、114年司裁全字第502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及撤銷執行命令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裁定撤銷,並撤回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7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