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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李建邦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八四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第2項第1款、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96年度執全字第4270號假扣押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16分之5、36分之1,因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故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43號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惟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已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5909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該事件卷宗雖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然有卷附該案件進行簿及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原本查核無誤。從而,相對人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則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