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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林清隆相 對 人 林建宏

林秀芬

林武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再按,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兩造乃按系爭判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計得本件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16,624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均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各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除前述訴訟費用外,聲請人另主張其曾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114年10月4日支出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260元、除草費用14,000元,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然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訴請就兩造共有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與同段102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嗣於113年12月10日縮減訴之聲明,僅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有聲請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於本院113年度營司調字第189號卷宗可佐,故就縮減部分(真武段102地號土地)之申請謄本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殊無由再令相對人負擔之理,而依高雄市○○地○○○○○○○○○○0○○○○○○00○0○○○○○○於000○00○00○○○○○○○○○○於○○段000地號土地部分為13頁,該部分費用260元,自非屬本件必要訴訟費用之一部;另關於除草費用14,000元部分,亦係為聲請人自行支出,參酌本院114年9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地政人員:現場雜草叢生,請原告先進行除草作業。原告訴代:原告將進行現場除草作業,之後再具狀陳報。法官:有無其他補充?...」等內容,亦難認該費用係由法院命聲請人所預納,依前開說明,該等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之一部,故前述規費260元、除草費用14,000元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相對人給付,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7,304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4年10月13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9,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高雄○○○○○○○○○規費 6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經本院113年11月18日通 知補正而查調戶籍謄本 。 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 6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經本院113年11月18日通 知補正而查調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類謄本(2頁)及地籍圖謄本(1頁)。 合 計 116,624元 聲請人共預納116,624元。附表二: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清隆 10分之5 ----------- 2 林建宏 10分之3 34,987元 3 林淑芬 10分之1 11,662元 4 林武璋 10分之1 11,662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