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王鳳梅相 對 人 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嗣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8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並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61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書、113年度南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15年1月5日南院發112司執全方字第281號撤銷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5年4月10日送達相對人處所,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