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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相 對 人 蘇梓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關於相對人蘇梓豪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蘇梓豪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南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蘇梓豪以及債務人葉景銘、林怡婷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蘇梓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蘇梓豪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蘇梓豪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5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全字第35號、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告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9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5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蘇梓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執行事件並未查封或扣押相對人蘇梓豪之財產,無執行程序可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蘇梓豪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57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