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相 對 人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1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在案。今上開公債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請求變更為新臺幣40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假扣押及擔保提存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即新臺幣40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