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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蔡佩岑相 對 人 周哲瑋

余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周哲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壹佰壹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淑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柒佰陸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周哲瑋負擔百分之51,餘由被告(即相對人)余淑貞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80元,且已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周哲瑋負擔9,119元(計算式:17,880元51/100≒9,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相對人余淑貞負擔8,761元(計算式:17,880元-9,119元=8,761元),爰裁定確定相對人周哲瑋、余淑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開規定,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02